安樂死我們可以決定自己的死亡嗎

發佈時間 2019/9/25 04:32:14
最後更新 2019/9/25 04:32:15

張智皓

中正大學哲學所博士生,《今天學哲學了沒》作者,偶而更新部落格「無法哲學」。在念哲學的過程中發現哲學很有價值,所以希望推廣哲學,讓其他人也認同哲學的價值。

不久前,資深體育主播傅達仁前往瑞士申請醫生協助自殺。雖然最終沒有執行,但依然在台灣引起討論。人沒有辦法決定自己的出生,然而,人是否可以(道德上被許可)決定自己的死亡?更精確說,我們是否可以(道德上被許可)決定自己於何時、何地,採取怎樣的方式死亡?死亡的權利,在應用倫理學裡是一個重要議題。

從現實層面來看,我們似乎有越來越多死亡的需求。根據統計,荷蘭在2016年有超過6000人透過安樂死與醫生協助自殺而死亡,佔了他們全年總死亡人口的4%;而同年受到外傷與中毒而死亡的人數,也不過7700人。從數據上看起來,對荷蘭而言,安樂死與醫生協助自殺成為了一種常態死亡方式。

我們是否可以(道德上被許可)決定自己的死亡?在死亡需求大幅提高的現在,此問題越來越急迫,需要認真看待。以下,在區分幾個關於安樂死的概念之後,我會介紹美國哲學家托利(Michael Tooley)的論證,托利認為有時候道德確實許可我們決定自己的死亡,並進一步主張:當我們可以決定自己死亡時,別人協助我們死亡,甚至執行我們的死亡也沒問題。

概念簡介

前面我們提到兩個概念,一個是安樂死(euthanasia),一個是醫生協助自殺(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這兩個概念有什麼差別?

首先,讓我們參考澳洲拉籌伯大學的哲學家楊格(Robert Young)對於安樂死的刻畫:

當某人執行安樂死時(此人通常是醫生),此人將死亡帶給另外一個人,這麼做的原因在於,他有好理由相信:病痛與殘疾使得患者正處於生不如死的處境;或者,如果他不這麼做,病痛與殘疾將會很快的讓患者進入生不如死的處境。

簡單地說:

安樂死是一種醫生出於對患者的關懷,透過加速患者死亡的手段,達到免除患者痛苦的行為。

安樂死與醫生協助自殺這兩者的差別僅在於:「誰」執行最後一步。在安樂死的案例中,死亡是由醫生親手帶來的結果;而在醫生協助自殺中,死亡是由患者自己動手,醫生扮演的角色僅在於提供必要的外在協助。比方說,幫患者架設好自殺的器材,患者只需親手按下按鈕,即可無痛苦地結束自己生命。

除了前述兩個概念,安樂死還可基於手段與患者意願進一步區分。依手段而言,區分為「積極安樂死」(active euthanasia)與「消極安樂死」(passive euthanasia):

  • 積極安樂死:透過注射致命藥物的方式導致患者死亡。
  • 消極安樂死:透過撤除維生器材的方式導致患者死亡。

積極或消極的區分,原則上是依死亡主因來區分。如果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醫生的行為,則屬於積極安樂死;如果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身體無法自然承受疾病侵襲,則屬於消極安樂死。注射致命藥物導致患者死亡,我們明顯可以看到主要死因是藥物;而撤除維生器材導致患者死亡,主要死因是患者身體無法自然承受疾病侵襲。

接著,以患者意願而言,可區分為「自願安樂死」(voluntary euthanasia)、「無關意願安樂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與「違反意願安樂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 自願安樂死:在患者明確表達死亡意願的情況下執行安樂死。
  • 無關意願安樂死:在無法判斷患者意願的情況下執行安樂死。
  • 違反意願安樂死:在患者明確表達拒絕死亡的情況下執行安樂死。

由於這篇文章的標題是「決定自己的死亡」,所以接下來的篇幅會將目標放在自願安樂死上。現在,讓我們進入托利的論證,看看他如何證成:我們有時候可以決定自己的死亡。

托利的許可論證

托利的論述策略是從自殺的道德許可性出發,連結到醫生協助自殺的道德許可性,最後達到安樂死的道德許可性。

  1. 在某些情境下,自殺是一種理性選擇。
  2. 有時候自殺可能滿足以下兩個條件:(a)不違背他人權利;(b)不傷害社會利益。
  3. 如果某行為是理性選擇,而且又滿足(a)與(b),則此行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4. 在某些情況下,自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5. 如果某人自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則依他意願協助他自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6. 如果依某人意願協助他自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則依他意願對其執行安樂死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7. 如果某人自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則依他意願對其執行安樂死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8. 在某些情況下,依某人意願對其執行安樂死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以上我們用條列式表示,並區分不同的前提。有些人可能會覺得這些區分麻煩又不必要,因為前提之間往往長得很相像,不過仔細看,就會發現它們在邏輯上都不同。而在討論的後期,這樣的區分可以協助我們點出一些值得注意的地方。

討論

在這個論證中,前提(4)、(7)與(8)是被推論出來的結果,它們能否在這個論證裡合理成立,則需仰賴於作為它們推論基礎的其他前提。因此,以下我們可以不管(4)、(7)與(8),直接討論那些更基礎的前提。

首先,(1)與(2)是托利的預設,他認為(1)與(2)顯然是對的。礙於篇幅,這邊就先不談論前提(2),讀者可以自行想想有沒有什麼反對它的理由,但我們可以簡單談談(1)。

針對(1),你可能會質疑「如何判斷什麼是理性選擇」?在安樂死脈絡下,我們一般將「理性選擇」理解成「符合患者最佳利益」。如此,問題變成:死亡是否可能符合患者最佳利益?如果我們承認有這樣的可能性,(1)就可以成立。

一種否認這種可能性的理由是:死亡意味著失去所有利益,而失去所有利益永遠不會符合任何人的最佳利益。這樣的說法或許有其困難,因為這是主張「活著」的利益永遠大於零。然而,對於處在痛苦處境下的人而言,「活著」的利益可能是負值,而他們需要透過死亡將這負值歸零。在這意義上,若不可能讓活著的利益大於零,那麼,從負值歸零或許算是符合最佳利益。

前提(3)在直覺上似乎可以接受,如果某行為是理性選擇,又滿足(a)與(b),我們好像找不到道德理由禁止此行為。如果我們找不到道德理由禁止某行為,則此行為是道德上被許可的。

前提(5)背後的想法是:如果某人被許可追求X,則其他人依照他的意願協助他追求X也是被許可的。舉例來說:如果張三被許可吃牛肉麵,那麼其他人當然可以協助他吃到牛肉麵,其他人可以幫他買,或者做給他吃。類比:如果患者被許可自殺,那麼醫生當然可以協助設定器材,讓患者自己動手結束生命。

然而,這邊可能會面臨反例,因為有些東西似乎不能授權給他人做。舉例來說,假設有三個小孩溺水,父親可以選擇救「自己的小孩」,或者救「另外兩個(不是自己的)小孩」。此時,我們好像可以同意父親選擇救自己小孩是道德上被許可的,但我們可能不會同意其他人基於父親的意願而選擇救他的小孩是道德上被許可的,其他人應該救的或許是另外兩個。

我們可以看到,在這個例子中,父親救自己小孩的道德許可性,是建立在特殊的角色關係上。而其他人(不是小孩的親人)不在這樣的角色關係中,所以沒有這樣的道德許可性。在本文脈絡下,(5)是否成立,似乎需要仰賴後面這個問題的答案:自殺的道德許可性是否需要建立在特殊的角色關係上?

針對這個問題,我初步想到的兩種可能回應是:

首先,自殺的道德許可性不需要建立在特定的角色關係中,因為這邊並不包含其他角色。自殺的道德許可性只需要建立在其他事實上,比方說:主體知情同意、自殺是理性選擇、自殺不違背他人權利也不傷害社會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自殺比較像牛肉麵的案例,而不是救小孩的案例。

再來,自殺的道德許可性需要建立在特定的角色關係中(自己做為自己生命的擁有者),但是我們可以同意醫療代理人也滿足這樣的角色關係。因此,就算自殺的道德許可性建立在自己與自己生命的緊密連結上,這樣的連結依然可以授權給代理人,就像是律師作為委託者的代理人,當律師的行為是在尊重委託者的前提下,律師就代表著委託者。我們可以設想,在救小孩的案例中,如果其他人是那一個小孩的保母,則他選擇救那一個小孩或許是道德上被許可的,因為在當下保母可以被視為是父親的代理人。

前提(6)背後的想法是:如果其他人被許可協助張三追求X,則其他人也被許可協助張三達成X。舉例來說:如果其他人可以協助張三吃到牛肉麵,則他們也可以成為張三的手,把牛肉麵放進張三口中讓他吃。類比:如果醫生可以協助設定器材,讓患者自己動手結束生命,那麼醫生當然也可以直接動手結束患者生命。

然而,一個可能的質疑是:協助自殺不是殺人行為,因為動手的患者自己,而非醫生;但是安樂死是殺人行為,動手的是醫生,而非患者自己。基於兩者有很明顯的差異(前者不是殺人,後者是殺人),所以(6)不會對。

這樣的想法建立在「殺人行為總是道德上不被許可的」這樣一個原則上,然而,這個原則是對的嗎?是否在任何情況下,殺人都應該被視為是道德上不被許可的行為?這個問題是道德哲學中的大哉問,我沒有能力在這篇文章裡回答這個問題,基於這篇文章夠長了,讓我們先覆蓋此問題結束這回合吧。

小結

托利的論證有說服力嗎?托利論證仰賴了一些前提,這些前提可能會造成合理爭議,我在前面為那些爭議提供了一些初步的回應,但是那些回應遠遠不到可以證成前提的程度。不論如何,托利的論證為安樂死的道德許可性提供了一個可能的出路。

如果你不認同許可論證,你會如何反對他呢?

參考文獻

  1. Young, R. (2007). Medically Assisted Death.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 Tooley, M. (2003). “Euthanasia and Assisted Suicide.” In R. G. Frey, & C. h. Wellman (Eds.), A Companion to Applied Ethics. pp. 326-341. Malden: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註解

  1. 在這裡讓我們暫時為「生不如死」保留一點空間,先不限定是身體上的痛苦還是心理上的痛苦。
  1. 這是一個主流,但依然有爭議的區分。有些人主張只要醫生有所作為,就都屬於積極安樂死,因此撤除維生器材也算積極安樂死。讓我們先避開這邊的爭議,暫時採取這種主流理解。
  1. 在Tooley原版的論證中,他的結論主要是說明「積極安樂死」的許可性。在這裡我基於本文的脈絡考量,少許修改他的論證內容,但是這樣的修改並不會影響他論證的核心目標與策略。
  1. 感謝賴天恆提供此反例。